如何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
發(fā)布時間:
2024-11-01
注冊商標專用權屬于絕對權,具有較強的排他性,如賦予無限權利,則可能導致商品的自由流通受到限制。商標權用盡,又稱權利窮竭或權利一次用盡,是指經商標權利人許可的商品銷售后,該商品再次流通,如加附相同商標,則無須再度獲得許可,這就是商標權利用盡原則。因此,在判斷某些情形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有必要運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加以區(qū)分和界定。當前,我國商標法新一輪修改正在高效推進,本文將嘗試探討權利用盡原則的立法必要性和現實意義,以期引起業(yè)內關注。
現實意義及適用規(guī)則
商標權利用盡原則在司法實務中具有積極意義。我國現行法律并無商標權利用盡原則的規(guī)定,從判斷侵權行為及防止權利濫用角度來看,該原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時,解釋清楚該原則的理論依據,有利于明確該原則適用界限和尺度,從而判斷是否應當適用該原則去衡量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因此,探討該理論,對于市場經濟參與者的利益保護、行政執(zhí)法與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適用,都具有現實意義。
同時,商標權利用盡原則有利于解決自由貿易與保護商標權之間的沖突。一方面,商標是用于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標識,亦承載著商品商譽;另一方面,在市場流通中,商標價值已體現在商品價格上,如給予商標權利人對商品再次流通進行控制的權利,則會嚴重妨礙商品自由流通,偏離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商標權利用盡原則是對商標權保護、防止壟斷和促進商品流通等權益平衡考量后產生的原則。
實務中,商標糾紛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有其規(guī)則和前提條件。筆者從商標功能和解決自由貿易與商標專用權保護之間沖突角度,來探析商標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規(guī)則和前提條件。首先,商標權利人的商標權合法有效存續(xù)。商標權利人經過行政確權程序獲得商標專用權,是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的前提條件。其次,商品應通過合法方式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商標權利人具有將商品投放市場流通的意思表示是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的第二個前提。商標權利人如無明確表示將該商品通過合法方式投放市場流通的,則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銷售行為,則無權利用盡一說。再次,使用人應通過合法商業(yè)許可等途徑取得相關商品。商標權利用盡原則主要是針對商品再次銷售,無需取得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形,再次銷售的商品應當以正規(guī)商業(yè)流通方式合法取得。最后,商品的使用應屬于合理使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適用需以商標合理使用為前提,應同時滿足商標性質的使用、具有善意性、不能產生混淆商品來源等條件。
不同觀點各有千秋
商標權利用盡原則的存在有其理論基礎。一方面,市場經濟要求商品流通秉承方便交易、鼓勵流轉理念;另一方面,商標專用權中的禁止權對商品流通進行了限制。從實踐中來看,商品經合法方式流通后,其商標專用權即告窮竭,商標權利人無權禁止該商品直接使用或再次銷售。但我們需要思考的是:窮竭是否意味著權利人售出商品后便不能再對相關商品上的商標使用行為主張權利?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界限和產生依據是什么?對此,學術界存在著不同觀點。
就商標權利用盡原則的屬性而言,雖使用“用盡”二字,但并不表明商標權完全喪失,而應屬于對商標權利人的某種限制。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圍繞商標權利用盡原則存在幾種理論學說:“使用權用盡說”認為,購買者通過合法途徑獲得商品后,商標使用權即用盡,表現在該商品上商標使用權歸于消滅,其他人可在后續(xù)流通中以任何形式繼續(xù)使用該商標,均無損商標權利人的權利;“禁止權用盡說”認為,經商標權利人許可的商品,再次流通時,貼附相同商標,均無須再度獲得許可,強調商標與商品的捆綁,權利人無權禁止他人再次流轉;“銷售權用盡說”則認為商標權利人出售商品時用盡的是銷售權,因此無法阻卻他人再次銷售,焦點問題在于買受人是否享有再銷售權這一事實;“默示許可使用說”則認為商品在市場流轉過程中,已默示商標授權使用,在轉售時商標專用權已用盡,后續(xù)使用并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實際上,在筆者看來,上述幾種學說并沒有完全解決反向侵權與權利用盡之間的界限問題,尤其沒有釋明商品售出后商標權利人用盡了哪些商標權利,這可能會對在商標糾紛實務中如何準確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造成一些困擾。
立法修改宜明確體現
基于商品物權處分后與商標權關系問題分析,筆者提出“物權處分用盡說”和“商標權回歸說”:商品一經銷售,商標權利人的物權處分權即用盡,而無形商標權因商品售出而回歸至商標權利人,其商標標識與蘊含其中的商標權不可混為一談,商標標識本身與普通物權類似,適用物權流轉規(guī)則,可獨立隨商品轉讓而轉移,但承載的無形商標權并不隨商品流轉而消失。如果沒有對原商品與附載其上的商標標識進行任何改變,便不可能破壞該商品上商標專用權的狀態(tài),但商標專用權中蘊含有多種權利,其中禁止權屬于請求權范疇的一種,銷售權則屬于處分權概念,它們都屬于無形商標權范疇。筆者認為,商標專用權中蘊含的無形權利與商品本身的物權構成有機統(tǒng)一,但為了應對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情況,在禁止權與銷售權等無形權理論基礎上,需要進一步加以明晰。
實踐中,反向假冒行為會損害商標的指示來源和品質保證等功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損害消費者的知情權。因此,即使侵權人合法取得商品,但其違背合理使用規(guī)則,更換注冊商標并投入市場流通,也還是會構成商標侵權,不能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正因如此,市場監(jiān)管部門在查處具有合法來源商品的“串貨”行為時,遵循的正是“物權處分用盡說”原理,認為商標權隨著物權的處分,已經實現商品來源的指引功能,屬于物權用盡的情形,權利人不得限制下游銷售。而在面對商標反向侵權等問題時,則更多傾向于“商標權回歸說”,即消費者獲得商品時,商品與商標標識作為普通物權流轉,權利人不得禁止,直至它們再次恢復無形權利宣示功能——即行為人利用合法取得的物權實施對他人商標權的宣示或破壞,則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專用權絕非是為商標權利人壟斷商品流通環(huán)節(jié)所創(chuàng)設,否則將會損害市場自由競爭秩序。一方面,從商標權行政和司法保護角度看,判斷經營主體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不能片面地看行為人是否實施將商標標識替換、刪除或挪作他用等行為本身,而是通過分析該行為是否產生破壞原商標權功能的結果,判斷是否應適用商標權利用盡原則,以達成合理平衡當事人權益,兼顧及時保護和穩(wěn)妥保護的精神。另一方面,以筆者之見,我國商標法修改過程中,可適當借鑒引入專利法第六十九條關于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有關規(guī)定,即專利權權利用盡原則的相關先例,并針對商標權利用盡原則予以明確表述,從而在立法層面對商標法加以完善。
?。ㄗ髡邌挝唬航K省連云港市法制研究中心,江蘇省連云港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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